(199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引进资金 和先进技术设备兴办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侨属企业:
(一)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兴办的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的;
(二)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兴办的企业,其安排归侨、侨眷就业人数占职工总数50%以上;
前款所称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国外亲属或团体赠送的款物。前款所称企业含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第三条 侨属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向所在地县以上侨务管理部门申请确认为侨属企业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以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的银行结汇凭据和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企业中侨资的出资证明;或以国外亲属和团体赠送的款物投资的有关文件;或企业就业人数及安排归侨、侨眷就业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经侨务管理部门审查,对符合侨属企业条件的,发给《侨属企业确认书》。侨属企业每年第一季度应持《侨属企业确认书》到原发证机关验证。对不符合侨属企业条件的,发证单位可注销《侨属企业确认书》;对不验证的,发证单位可取消其侨属企业资格。
第六条 侨属企业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新办的侨属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一至三年;
(二)侨属企业经营的农林果场、畜牧场和水产养殖场,因灾严重减产,造成企业经济效益差,缴纳农业特产税确有困难的,可提出申请,经县以上财政机关批准,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本条所列各项减免的税款,一律转入企业作为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生产。
第七条 侨属企业可接受华侨、港澳同胞赠送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工具、设备、仪表、仪器及维修用零配件。
第八条 侨属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定制、来件装配以及从事补偿贸易,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或个人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九条 侨属企业的外汇收入,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开立现汇帐户。
第十条 侨属企业可按国家规定进口加工设备,以及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生产设备、零部件、包装物料等,进口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及其加工项目所需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以及耕作、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工具。
第十一条 侨属企业产品出口创汇达到国家规定的自营出口条件的,可以按国家规定申请自营出口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侨属企业,可到境外开办企业,或设立境外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在财力允许的范围内,每年应安排一定的周转资金扶持侨属企业发展生产。
属于从事开发性生产的侨属企业和国家鼓励发展的侨属企业,政策性银行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贷款。
第十四条 侨属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的技改项目的贷款,可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折旧基金和税后利润归还。
第十五条 侨属企业为扩大生产所需场地,在城镇统筹规划的前提下,土地、城建、房产、水电等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侨务管理部门应加强
对侨属企业的指导、协调和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港澳台属赠资兴办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