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征用本市七星区、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及雁山区在城市总体规划主城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征地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市计划、建规、公安、劳动、民政、粮食、林业、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第三条 征用土地必须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征用土地的审查报批工作,下设征地机构,负责征用市辖区内土地的具体业务工作。建设用地单位应委托征地机构征用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征用土地。
第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征地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地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具体费用见附表一)。国家出台税费新标准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第六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限内持与土地权属相关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七条 征地补偿登记结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征地补偿登记事项后,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八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在三个月内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按地类等级进行补偿。
(一)属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菜地、水田、旱地,经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改变种养品种并连续种养三年以上的,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未满三年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未经同意自行改变种养品种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
(二)不属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田、旱地、养殖水面、菜地等,改为其它经营品种并连续三年以上的,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未满三年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但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地类的等级划分见附表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合法证件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在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土地的补偿费标准按下列地类等级标准执行:
(一)征用基本农田的,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三)征用菜地、鱼塘、藕塘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
(四)征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五)征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地,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六)征用苗圃、花圃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七)征用轮歇地、牧草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八)征用荒地、荒山、荒沟等未利用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三)。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6公顷(0.9亩)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二)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5公顷(0.75亩),不超过0.06公顷(0.9亩)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倍。
(三)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4公顷(0.6亩),不超过0.05公顷(0.75亩)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八倍。
(四)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3公顷(0.45亩),不超过0.04公顷(0.6亩)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倍。
(五)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25公顷(0.375亩),不超过0.03公顷(0.45亩)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二倍。
(六)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2公顷(0.3亩),不超过0.025公顷(0.375亩)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四倍。
(七)征用前人均耕地不超过0.02公顷(0.3亩)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八)征用林地、牧草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农用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九)征用荒山、荒地、荒滩和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四)。
第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造产值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第十四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属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补偿按《桂林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暂行规定》执行。
地上附着物中的坟地,视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土地年产值由市土地、物价、统计、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地类核定的前三年的产值作为依据,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化情况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工程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0]39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补偿给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不得分配到户和个人。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设立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户和个人。不论采取哪种安置方式,都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后,为解决村民生产生活出路,需要建设用地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优先安排用地。征地后人均耕地少于0.02公顷(0.3亩)并一次征地20公顷(300亩)以上的,按征地面积5%的比例安排建设用地,根据规划要求,可在原地安排,也可异地安排。所安排建设用地,可自用或者与他人合作使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后,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未被全部征用,但人均耕地少于0.0067公顷(0.1亩),原农业户口也应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标准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提出任何无理要求,收取其它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谩骂、围攻、殴打征地工作人员,鼓动群众阻挠、扰乱征地工作人员执行正常公务的当事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雁山区不在城市总体规划主城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用,由雁山区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制定征地补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